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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07-05-22 廢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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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 (2002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來源: 發(fā)布時間:2007-05-22 瀏覽次數(shù): 【字體: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促進經濟可持續(xù)發(fā)展,根據(jù)《》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縣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要預防為主,全面規(guī)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堅持誰破壞誰治理,誰開發(fā)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把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guī)劃,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林業(yè)、農業(yè)、畜牧、環(huán)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態(tài)環(huán)境建設。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水土保持規(guī)劃,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預防治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水土保持科學技術。

    第八條   凡在本縣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根據(jù)水土保持規(guī)劃,劃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qū)、重點治理區(qū)和重點監(jiān)督區(qū),組織有關部門、單位、群眾有計劃、有步驟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條   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qū)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由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應當簽訂治理合同。

    第十一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植樹造林種草和封山育林育草,擴大植被覆蓋面積,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guī)劃,分期治理。堅持綜合治理與開發(fā)建設相結合,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兼顧生態(tài)效益與經濟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第十三條   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地和幼林地進行毀林開荒、燒山開荒、采礦、鏟草皮、燒野灰、挖熟土及種植農作物等活動。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農民有計劃地對坡耕地進行治理,根據(jù)不同情況,采取整治排水系統(tǒng)、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上坡耕地,根據(jù)實際情況,逐步實行退耕還林還草。人多地少的鄉(xiāng)(鎮(zhèn))、村退耕確有困難的,可在規(guī)定期限內修建梯田或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條   經批準在林區(qū)采伐林木,必須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督實施。

    第十五條   “四荒地”的開發(fā)建設,應當統(tǒng)一規(guī)劃,采取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綜合利用土地資源及其他可再生自然資源,做到開發(fā)一片成一片,發(fā)揮其效益。

    第十六條   進行開礦、筑路、修渠、采石等工程建設,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xù)和采礦許可證。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并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工程建設中的棄土及砂石必須在指定地點堆放,不得在水庫、河道、澇池以及專門堆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在山坡地修渠、筑路,必須在兩側修建護坡或者采取其它保護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場開挖面和堆放棄土及砂石的裸露地,必須植樹種草。

    第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采礦、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的管理工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qū)和泥石流易發(fā)區(qū)取土、挖砂、采石。

    第十八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而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建設過程中發(fā)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fā)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十九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省水利廳、省財政廳等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水土保持防治費和補償費。逾期不繳的,從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無故拒繳的,按《》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qū)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建立檔案,設立標志,加強監(jiān)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水土保持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全縣水土保持監(jiān)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jiān)測網絡,對水土流失動態(tài)進行監(jiān)測和預報。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水土流失監(jiān)測情況予以公告,公告包括: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fā)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二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jiān)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qū)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xiàn)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地區(qū)之間發(fā)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糾紛,應當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四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擅自開墾“四荒地”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植被,并處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qū)、泥石流易發(fā)區(qū)范圍內取土、挖砂、采石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據(jù)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致使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元~5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xù),采取補救措施,并按以下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不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不經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擅自開工的,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二)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的,處以1000元~3000元的罰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拒絕和阻礙水土保持監(jiān)督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和破壞或侵占水土保持林、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水土保持宣傳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的規(guī)定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要求賠償水土流失損失的,應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索賠申請。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索賠申請后,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賠償責任認定和賠償金額的處理決定。
    對因不可抗力因素超過水土保持設施的防御標準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程度、時間和及時采取的防御措施等情況,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報告;經過技術鑒定后,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認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免于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jiān)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縣行政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的決議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批準《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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