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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07-05-22 | 廢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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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04年5月29日審議通過,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轉變政府職能,提高行政效率,根據(jù)《》及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職能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領導職數(shù)的管理和監(jiān)督。
本條例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關。
前款所稱工作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部門管理的機構。
第三條 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根據(jù)政治、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堅持精簡、統(tǒng)一、效能的原則,按照決策、執(zhí)行、監(jiān)督相協(xié)調的要求,實行總量控制、調整為主、集中管理、依法審批,不得擅自變動或者增減。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的行政機構和編制管理工作,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行政機構及編制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監(jiān)察、財政、人事、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機構編制工作部門進行機構編制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不得占用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上級行政機構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yè)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六條 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行政機構和編制的管理工作,建立政務公開制度,聽取意見建議,接受監(jiān)督。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行政機構設置和調整,應當符合職能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和加強政府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市場監(jiān)督、公共服務的要求,在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限額內進行。
第八條 行政機構的職能和管理范圍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
(一)職能合理明確,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由一個機構承擔;
(二)避免和減少職能交叉,必須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機構承擔的職能,應當明確規(guī)定主要管理部門和協(xié)助管理部門。
第九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應當制定方案。
省、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方案,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組織擬定。
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方案,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組織擬定,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審核。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審核。
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擬定行政機構設立、撤銷、合并方案,可以組織人事、財政等有關部門或者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條 行政機構設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職能、級別和隸屬關系;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職能和級別;
(四)與業(yè)務相近的行政機構職能的劃分;
(五)機構的編制、人員結構比例和領導職數(shù)。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撤銷或者合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機構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編制的調整;
(四)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立、撤銷、合并方案,由本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行政機構設立、撤銷、合并方案呈報前,應當征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設立跨行政機構的議事協(xié)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確需設立跨行政機構的議事協(xié)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的,應當在現(xiàn)有行政機構中明確承擔辦事職能的工作部門。議事協(xié)調機構或者臨時機構確需設立專門辦事機構的,應當按照行政機構設置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報批。
設立處理某項特定工作的臨時機構,應當明確規(guī)定撤銷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一般稱廳、局、委員會;
(二)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工作部門一般稱局、委員會、辦公室;
(三)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一般稱局、辦公室;
(四)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的綜合機構稱辦公室、股。
行政機構名稱變更的,應當報上一級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在職能分解的基礎上,根據(jù)工作需要,依照下列規(guī)格設立內設機構:
(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可以設立處級內設機構;
(二)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門可以設立科級內設機構;
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一般不設內設機構。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擬定方案。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提出方案后按照規(guī)定程序報批。
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批準。
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批準。
行政機構可以對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方案提出建議。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實行總量控制,按照精干的原則,依據(jù)職能配置和職位分類合理確定。
第十八條 省、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的行政機構編制分配方案,在國家下達給本省的行政編制總額內,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編制分配方案,在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下達的縣一級行政編制總額內,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批準。
鄉(xiāng)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分配方案,在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下達的該縣鄉(xiāng)一級行政編制總額內,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設立時應當制定編制方案,行政機構編制方案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定額和人員結構比例;
(二)機構領導職數(shù)及其內設機構領導職數(shù)。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之間的編制調整,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提出方案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行政機構之間的編制調整和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之間的編制調整,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提出方案后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確定后,不得擅自增加編制,確需增加的,按照規(guī)定程序報批。
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專項編制和機關工勤編制不得混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編制實行單列管理,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在國家下達的專項編制數(shù)額內,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shù),在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職數(shù)定額內,按照下列程序確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shù)和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的領導職數(shù),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提出方案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的行政機構和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的正縣(處)級領導職數(shù),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提出方案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的行政機構和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的副縣(處)級領導職數(shù),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核定;
(四)自治州、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qū)行政公署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和縣(市)、自治縣、市轄區(qū)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的科級職數(shù),由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核定,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機構編制工作部門負責本級和下級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系統(tǒng)內監(jiān)督檢查機制,加強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機構編制管理與人事管理、財政預算管理相互配合制約的工作機制,建立行政機構編制審核和年度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構編制管理實行《編制審核通知單》制度。行政機構考錄、調配工作人員前,應當由機構編制工作部門依據(jù)該行政機構規(guī)格、編制定額和領導職數(shù)的要求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fā)《編制審核通知單》。
人事部門依據(jù)《編制審核通知單》,對符合行政機構職務分類、人員結構和崗位要求的,審核其考錄計劃或者辦理調配手續(xù);財政部門依據(jù)《編制審核通知單》和人事部門核定的工資額辦理統(tǒng)發(fā)工資和撥付經(jīng)費手續(xù)。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構不得超編考錄、調配人員。財政部門不得撥付超編人員的工資和公用經(jīng)費。
行政機構不得從下屬單位、其他單位借用人員或者聘用臨時人員從事行政職務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機構編制工作部門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越權審批行政機構或者擅自增減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提高機構級別或者改變行政機構職能、名稱和隸屬關系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超過核定編制使用工作人員的;
(四)擅自增加領導職數(shù)或者超職數(shù)配備工作人員的;
(五)違反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審批行政機構和編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銷違法批準的機構和編制,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州(市、地)機構編制工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審批行政機構和編制的,由省機構編制工作部門撤銷違法批準的機構和編制,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機構編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規(guī)定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人事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辦理超編人員錄用、調配手續(xù)的,由機構編制工作部門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監(jiān)察機關撤銷違法辦理的手續(xù),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財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撥付超編人員工資和經(jīng)費的,依法追繳撥付的工資和經(jīng)費,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使用行政編制、參照行政機構進行管理的機關和組織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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