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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16-06-30 | 廢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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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南縣財政局權力清單
貴南縣財政局權力清單
一、基本情況 根據中共海南州委辦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貴南縣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南辦發(fā)〔2016〕17號)和中共貴南縣委辦公室、貴南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貴南縣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方案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南辦發(fā)〔2016〕16號),設立貴南縣財政局,為縣政府工作部門。 內設機構 綜合管理辦公室、預算辦公室、國庫辦公室、行財辦公室、社保辦公室、農財辦公室、經濟建設辦公室、綜合股室。 二、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zhí)行有關財政、財務、會計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方針政策,并對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擬訂財政、財務、會計管理的規(guī)范性文件以及全縣財政稅收的中長期規(guī)劃、財政改革方案并組織實施。參與擬訂縣域經濟政策,提出運用財稅政策實施縣域調控和綜合平衡社會財力的建議。 (二)根據年度預算安排,確定財政稅收收入計劃。組織實施國家確定的稅種增減、稅目稅率調整、減免稅的工作。 (三)承擔財政收支管理的責任。負責編制年度縣級預算草案并組織執(zhí)行。受縣政府委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預算及其執(zhí)行情況,向縣人大常委會/人大常委會委員會報告決算。組織擬訂經費開支標準、定額,負責審核批復部門(單位)的年度預決算。 (四)負責政府非稅收入和有關政府性基金。按照權限管理有關財政票據,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管理相關制度。按規(guī)定管理行政事業(yè)性收費。負責監(jiān)繳罰沒收入。監(jiān)督非稅收入、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 (五)負責管理縣、鄉(xiāng)兩級預算單位資金的審核和撥付,并對各預算單位經費實行預算指標控制管理。監(jiān)督執(zhí)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 (六)負責縣、鄉(xiāng)兩級財政公共支出管理工作。負責行政機構、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其他收支的管理工作,監(jiān)督執(zhí)行統(tǒng)一規(guī)定的開支標準和支出政策。監(jiān)督全縣行政、企事業(yè)單位執(zhí)行《行政單位財務制度》、《事業(yè)單位財務制度》、《企業(yè)財務制度》和有關基本建設財務制度。 (七)負責執(zhí)行行政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改革;開展國有資產的清產核資、產權界定、轉讓、登記以及統(tǒng)計、分析工作,指導財產評估業(yè)務。負責國有企業(y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 (八)負責辦理和監(jiān)督縣級財政的經濟發(fā)展支出、國家和省、州、縣級投資項目的財政撥款。負責國家和省、州、縣級財政投入的企業(yè)扶持資金、支農扶貧資金和產業(yè)技術研究與開發(fā)資金、社會保障等資金管理。負責開展農業(yè)綜合開發(fā)、“一事一議”財政獎補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工作。 (九)負責管理會計工作,監(jiān)督和規(guī)范會計行為,組織實施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 (十)監(jiān)督檢查財稅法規(guī)、政策的執(zhí)行情況,反映財政收支管理的重大問題,提出加強財政管理的政策建議。負責財政信息化建設。 (十一)組織和指導各鄉(xiāng)鎮(zhèn)、縣直各預算單位開展財政資金績效管理工作,對財政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績效評價。負責政府性債務管理,防范政府債務風險。監(jiān)督管理全縣政府采購活動,負責組織實施各鄉(xiāng)鎮(zhèn)、縣直各預算單位的集中采購工作。 (十二)承辦縣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行政權力事項及依據 (一)行政許可(共1項) 1.中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yè)務審批 依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第14項(國發(fā)〔2013〕44號)。 《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等事項目錄》第3項(省政府令104號 2014.12.16)。 (二)行政處罰(共82項) 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處罰 2.私設會計賬簿的處罰 3.未按照規(guī)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guī)定的處罰 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guī)定的處罰 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處罰 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處罰 7.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處罰 8.未按照規(guī)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處罰 9.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jiān)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處罰 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處罰 (1-1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24號1999.10.31)第42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二)私設會計賬簿的;(三)未按照規(guī)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guī)定的;(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guī)定的;(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八)未按照規(guī)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九)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jiān)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辦理。 11.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24號1999.10.31)第44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12.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24號1999.10.31)第45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13.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處罰 14.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的處罰 15.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的處罰 (13-15)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2011.1.8)第13條 企業(yè)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6.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17.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18.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的處罰 19.其他違反規(guī)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的處罰 (16-19)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2011.1.8)第14條 企業(yè)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guī)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guī)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處罰。 20.違反規(guī)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的處罰 (20-24)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2011.1.8)第16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25.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處罰 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2011.1.8)第17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guī)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26.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的處罰 27.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28.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29.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他違反規(guī)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行為的處罰 (26—29)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2011.1.8)第12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guī)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30.企業(yè)和會計人員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處罰 31.企業(yè)和會計人員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處罰 32.企業(yè)和會計人員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處罰 33.企業(yè)和會計人員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處罰 34.企業(yè)和會計人員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處罰 (30-34)依據《企業(yè)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國務院令第287號2000.6.21)第39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企業(yè)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一)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二)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 (四)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 (五)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 35.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24號1999.10.31)第43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企業(yè)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國務院令第287號 2000.6.21)第40條 企業(yè)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企業(yè)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情節(jié)嚴重的,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36.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處罰 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2011.1.8)第10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37.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guī)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處罰 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2011.1.8)第11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guī)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38.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處罰 依據:《企業(yè)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國務院令第287號 2000.6.21)第41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39.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處罰 40.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處罰 41.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處罰 42.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處罰 43.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中標、成交通知書發(fā)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處罰 44.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處罰 (39-4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71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四)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 (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fā)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45.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尚不構成犯罪的處罰 46.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尚不構成犯罪的處罰 47.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尚不構成犯罪的處罰 48.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標前泄露標底,尚不構成犯罪的處罰 (45-48)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72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 2005.5.28)第28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49.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違反規(guī)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76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guī)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由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0.供應商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處罰 51.供應商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處罰 52.供應商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處罰 53.供應商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54.供應商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處罰 55.供應商拒絕有關部門監(jiān)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處罰 (50-55)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77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采購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jiān)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56.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業(yè)務中有違法行為的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78條 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業(yè)務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以罰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yè)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7.集中采購機構在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考核中,虛報業(yè)績,隱瞞真實情況的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82條 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集中采購機構業(yè)績的考核,有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結果的,應當及時糾正,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其負責人進行通報,并對直接負責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集中采購機構在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考核中,虛報業(yè)績,隱瞞真實情況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通報;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購的資格。 58.招標采購單位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處罰 59.招標采購單位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fā)布媒體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處罰 60.招標采購單位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guī)避招標的處罰 61.招標采購單位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對潛在投標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或者招標文件指定特定的供應商、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的其他內容的處罰 62.招標采購單位評標委員會組成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處罰 63.招標采購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供應商,或者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以外確定中標供應商的處罰 64.招標采購單位在招標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中標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xié)議的處罰 65.招標采購單位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處罰 66.招標采購單位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將應當備案的委托招標協(xié)議、招標文件、評標報告、采購合同等文件資料提交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的處罰 67.招標采購單位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處罰 (58-67)依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 2004.8.11)第68條 招標采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 (二)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fā)布媒體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guī)避招標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對潛在投標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或者招標文件指定特定的供應商、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的其他內容的 (五)評標委員會組成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供應商,或者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以外確定中標供應商的 (七)在招標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中標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xié)議的 (八)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九)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將應當備案的委托招標協(xié)議、招標文件、評標報告、采購合同等文件資料提交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的 (十)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68.中標供應商中標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合同的處罰 69.中標供應商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或者在投標文件中未說明,且未經采購招標機構同意,將中標項目分包給他人的處罰 70.中標供應商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處罰 (68-70)依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 2004.8.11)第75條 中標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采購單位不予退還其交納的投標保證金;情節(jié)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并予以通報: (一)中標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合同的 (二)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或者在投標文件中未說明,且未經采購招標機構同意,將中標項目分包給他人的 (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 71.評標委員會成員明知應當回避而未主動回避的處罰 72.評標委員會成員在知道自己為評標委員會成員身份后至評標結束前的時段內私下接觸投標供應商的處罰 73.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的處罰 74.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處罰 75.評標委員會成員未按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的處罰 (71-75)依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 2004.8.11)第77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知應當回避而未主動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為評標委員會成員身份后至評標結束前的時段內私下接觸投標供應商的 (三)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的 (四)在評標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 (五)未按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的。上述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76.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77.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泄露有關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處罰 (76-77)依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 2004.8.11)第78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政府采購招標項目的評標,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fā)布媒體上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泄露有關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78.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違反事先約定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信息發(fā)布費用的處罰 79.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無正當理由拒絕發(fā)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處罰 80.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無正當理由延誤政府采購信息發(fā)布時間的處罰 81.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發(fā)布政府采購信息改變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實質性內容的處罰 82.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其他違反政府采購信息管理的行為處罰 (78-82)依據:《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9號 2004.8.11)第32條 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資格;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違反事先約定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信息發(fā)布費用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發(fā)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誤政府采購信息發(fā)布時間的 (四)發(fā)布政府采購信息改變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實質性內容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采購信息管理的行為。 (三)行政收費(共1項) 1.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票據收據工本費(行政收費) 依據:《青海省財政廳 青海省發(fā)展改革委 關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目錄清單的通知》(青財綜〔2015〕537號,2015.5.28)《青海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目錄清單》第6項。 (四)行政給付(共1項) 1.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2014.8.31)第13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以經批準的預算為依據,未列入預算的不得支出。 第57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guī)定,及時、足額地撥付預算支出資金,加強對預算支出的管理和監(jiān)督。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按照預算執(zhí)行,不得虛假列支。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對預算支出情況開展績效評價。 經縣政府審查、縣人大審議批準后的《縣級部門預算》。 (五)行政檢查(共4項) 1.對政府采購活動和集中采購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59條 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及集中采購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監(jiān)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執(zhí)行情況; (二)采購范圍、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zhí)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人員的職業(yè)素質和專業(yè)技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主席令第68號 2014.8.31)第65條 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進行檢查,政府采購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 2004.8.11)第10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 《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9號 2004.8.11)第5條 縣級以上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職責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履行: (一)確定應當公告的政府采購信息的范圍和內容; (二)指定并監(jiān)督檢查公告政府采購信息的媒體。 2.對預算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2014.8.31)第9章第88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jiān)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的編制、執(zhí)行,并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zhí)行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186號1995.11.22)第7章第76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應當接受本級財政部門有關預算的監(jiān)督檢查;按照本級財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預算資料;執(zhí)行本級財政部門提出的檢查意見。 3.對會計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24號1999.10.31)第4章第31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jiān)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24號1999.10.31)第4章第32條 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jiān)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yè)資格。 在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jiān)督,發(fā)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jiān)督單位有經濟業(yè)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jiān)督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主席令第24號1999.10.31)第4章第33條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jiān)管、保險監(jiān)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jiān)督檢查。 前款所列監(jiān)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后,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jiān)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jiān)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jiān)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帳。 4.被檢查單位涉嫌違法證據和有關資料的先行登記保存 依據:《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jiān)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 2001.2.20)第20條 財政部門在被檢查單位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 2011.1.8)第23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jiān)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jiān)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六)其他行政權力(共15項) 1.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備案 依據:《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jiān)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2001.2.20)第4章第58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會計行為案件備案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對適用聽證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和上級財政部門指定辦理的案件,應當在結案后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2.對技術復雜、專業(yè)性極強的采購項目評標專家的確定 依據:《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 財庫〔2014〕214號 2014.12.31)第3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項目,可以采用競爭性磋商方式開展采購: (一)政府購買服務項目; (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guī)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四)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五)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3.招標采購開標活動的現場監(jiān)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6.29)第59條 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及集中采購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監(jiān)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二)采購范圍、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zhí)行情況; 4.對各預算單位決算的審核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2014.8.31)第8章第76條 各部門對所屬各單位的決算草案,應當審核并匯總編制本部門的決算草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對本級各部門決算草案審核后發(fā)現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有權予以糾正。 5.政府采購合同備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6.29)第47條 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6.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名稱和聯系方式變更的備案 依據:《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9號 2004.9.11)第29條 政府采購信息指定發(fā)布媒體應當向社會公告本媒體的名稱和聯系方式。名稱和聯系方式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向負責指定其發(fā)布政府采購信息的財政部門備案。 7.終止采購活動、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6.29)第73條 有前兩條違法行為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8.受理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6.29)第56條 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 第57條 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采購人暫停采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58條 投訴人對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9.投標保證金的收取、退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12.31)第48條 采購文件要求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供應商應當以支票、匯票、本票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政府采購合同金額的10%。 10.列入政府采購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的確定 依據:《青海省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青海省財政廳 青財采字〔2011〕1599號2011.8.29)第28條 投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惡意投訴,采購監(jiān)管部門應當駁回投訴,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并依法予以處罰: 11.財政退庫事項審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186號 1995.11.22)第45條 中央預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預算共享收入退庫的辦法,由財政部制定。地方預算收入退庫的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制定。各級預算收入退庫的審批權屬于本級政府財政部門。中央預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預算共享收入的退庫,由財政部或者財政部授權的機構批準。地方預算收入的退庫,由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具體退庫程序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辦理預算收入退庫,應當直接退給申請單位或者申請個人,按照國家規(guī)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庫款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2014.8.31)第6章第60條 已經繳入國庫的資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或者國務院的決定需要退付的,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應當及時辦理退付。按照規(guī)定應當由財政支出安排的事項,不得用退庫處理。 12.事業(yè)單位對外投資事項審批 依據:《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2006.7.1)第2章第6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事業(yè)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guī)定,制定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guī)章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檢查; (二)研究制定本級事業(yè)單位實物資產配置標準和相關的費用標準,組織本級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監(jiān)管、資產清查和統(tǒng)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三)按規(guī)定權限審批本級事業(yè)單位有關資產購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組織事業(yè)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四)推進本級有條件的事業(yè)單位實現國有資產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yè)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jiān)督管理; (五)負責本級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jiān)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tǒng),對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tài)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事業(yè)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八)監(jiān)督、指導本級事業(y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13.對各部門、各單位預算的批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2014.8.31)第5章第52條 各級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復預算。各部門應當在接到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復的本部門預算后十五日內向所屬各單位批復預算。 經市政府審查、市人大審議批準后的《市本級部門預算》。 14.預算調整備案或審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 2014.8.31) 第68條 在預算執(zhí)行中,各級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財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減少財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須作出并需要進行預算調整的,應當在預算調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69條 在預算執(zhí)行中,各級政府對于必須進行的預算調整,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應當說明預算調整的理由、項目和數額。 第70條 經批準的預算調整方案,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zhí)行。未經本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程序,各級政府不得作出預算調整的決定。 第71條 在預算執(zhí)行中,地方各級政府因上級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級政府提供配套資金的專項轉移支付而引起的預算支出變化,不屬于預算調整。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有關情況。經縣政府審查、縣人大審議審批結果。 15.行政事業(yè)單位賬戶設立審批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fā)〔2004〕62號)第49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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